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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發布關于涉疫情金融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的8個問答

2022年04月19日16:17 | 來源:東方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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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上海高院發布關于涉疫情金融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的8個問答

  東方網記者包永婷4月18日報道:4月18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關于涉疫情金融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的8個問答,這是市高院《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2022年修訂版)》的第四篇。

  以下為問答全文:

  一、在保險合同糾紛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以保險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關承諾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的,應如何處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間,保險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諾在疾病險、醫療險、健康險等保險合同中對感染新冠肺炎客戶取消等待期(觀察期)、免賠額、定點醫院等限制,擴展保險責任范圍的,人民法院應將該承諾納入保險合同內容,并據此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及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

  二、因“隔離險”引發的糾紛,保險人提出被保險人申請理賠的情形不符合約定理賠條件的,應如何處理?

  答: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保險合同對“隔離”“集中隔離”“居家隔離”等保險風險的定義,相關條款經提示和明確說明的,應按合同約定處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被保險人提交的加蓋衛生行政部門、街道鄉鎮、居(村)委會、醫院或疫情防控部門等機構印章的隔離證明、集中隔離醫學觀察解除單,或通過“隨申辦”等相關政府機關指定網絡平臺自助開具的居家健康監測證明等,可以作為證明其被隔離的證據。保險人如認為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起止時間存在虛假的,應提供相應證據。

  保險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故意違反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防疫封控管理、隔離措施,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或接觸確診、密接人員而被隔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保險人的行為屬于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有權拒賠。

  三、疫情期間,部分保險公司向參與防疫的醫護人員、志愿者、小區物業工作人員、居(村)委會工作人員等贈送保險產品,后續發生保險糾紛的,應如何處理?

  答:贈送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根據相關監管規定,保險公司可以促銷或者公益事業為目的贈送人身保險,但不得贈送財產保險;不得以贈送保險為由,變相開展違法違規業務或進行不正當競爭。疫情防控期間,保險公司向參與防疫的醫護人員、志愿者、小區物業工作人員、居(村)委會工作人員等贈送人身保險,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可保險合同的效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受益人有權依據受贈保險產品向保險公司主張賠付保險金。

  四、在信用卡糾紛、個人住房貸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資類糾紛案件中,債務人以受疫情影響導致收入來源全部或部分喪失、經營困難或客觀上履行還款義務存在障礙等為由,提出免除部分還款義務、延期歸還欠款或調減違約金的,應如何處理?

  答:對于信用卡、個人住房貸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資租賃、保理、典當、小額貸款等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屬不可抗力為由減輕或免除償還欠款的責任。如果金融機構或其他市場主體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給予受疫情影響的相關債務人減免債務、延期還款等相關承諾的,可視作對合同內容的變更。

  債務人主張延期歸還欠款或調減違約金的,雖然在電子支付廣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屬于因客觀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障礙,但借款人如果因參加醫療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療、封控隔離等客觀情況致其無法按時歸還欠款,構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第五百九十條的規定處理,并應在相關情況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內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如疫情對債務人個人收入或企業營收造成較大影響導致無法按時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在相關案件中組織當事人協商,促使金融機構按照金融監管和公積金管理等部門關于疫情防控的信貸政策和相關要求,適度調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貸款等信貸還款安排,合理延后還款期限,避免貸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貸”“斷貸”行為,有效防范金融市場風險。

  此外,對金融機構及相關市場主體違反監管規定,以服務費、咨詢費、擔保費等各類費用為名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允許范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護。

  五、在涉金融征信記錄案件中,個人以受疫情影響導致其未能及時歸還欠款為由,要求金融機構撤銷其不良征信記錄的,應如何處理?

  答:在涉金融征信記錄相關案件中,對確因參加醫療救助防控工作、新冠肺炎確診住院治療、無癥狀感染隔離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影響,未能及時歸還貸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機構將逾期還款記錄報送人民銀行的,人民法院可判令金融機構撤銷相關不良記錄,依法維護當事人的信用權益。

  六、金融投資者或金融消費者以金融機構利用疫情實施不當金融產品營銷行為造成其損失為由,要求金融機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應如何處理?

  答:金融機構應切實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市場秩序,不得利用疫情進行不當的金融營銷宣傳。如金融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存在虛假產品宣傳、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未依法履行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等行為,確對金融投資者、金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請求,并綜合當事人的違約或侵權事實、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及各方過錯程度確定相應的責任。

  七、債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違約、預期違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為由,主張提前還本付息,而發行人以疫情為由進行抗辯的,應如何處理?

  答:應當根據債券發行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事件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考慮各種情況予以判斷。要依法審查債券持有人提出訴請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以及發行人的抗辯是否成立。

  關于持券人能否以發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為由主張預期違約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進而解除合同,因債券發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著發行人完全失去償債能力,故通常情況下不能僅以發行人未按時支付一、二期利息為由,認定發生根本違約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償付本金的主張。但如果債券發行募集文件或相關合同中對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是否導致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

  關于是否構成交叉違約情形,應當根據債券發行募集文件約定的有關條件,結合發生交叉違約主體關系、對象范圍、數額大小占比、追加增信措施、還款能力等方面因素予以認定。如發行人以上述情形為疫情所致進行抗辯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疫情發生時間、地區以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掌握適當的認定標準,以避免因持券人盲目提前兌付導致發行人流動性緊張,切實維護債券市場穩定。

  八、在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如投資者持股經歷了疫情期間,上市公司或其他虛假陳述行為賠償責任主體以疫情構成證券市場風險因素或疫情防控措施嚴重影響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為由請求相應扣減損失賠償金額的,應如何處理?

  答: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認定投資者損失時,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區分虛假陳述因素和疫情因素所導致的損失。對于影響市場中證券價格的證券市場風險、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因素導致的損失,應在證券虛假陳述賠償責任中予以扣減。

  在具體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可綜合疫情持續時間、整體市場走勢情況、相關股票交易情況、個股價格變動與大盤指數及行業指數變動的相對關系等因素,判斷是否存在證券市場風險。對于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等受疫情影響較為嚴重的上市公司,應充分考慮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對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的影響,依法、公平、合理地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從而實現投資者保護與資本市場穩健發展的平衡。

(責編:嚴遠、軒召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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