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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

2021年08月30日12:14 | 來源:上觀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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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上海市水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上海市水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條例草案及相關說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www.eastday.com)、新民網(www.xinmin.cn)、上海人大網、“上海人大”微信公眾號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后的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

  2021年8月27日至9月11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fgwyc@spcsc.sh.cn

  (三)傳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1年8月27日

  關于《上海市水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征求意見有關事項的說明

  一、立法背景

  隨著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不斷推進,本市水上搜救能力和水平也持續提升。但與此同時,由于航道水網密集、過境船舶繁忙、通航條件復雜,水上交通管理難度高,本市水上搜救工作仍面臨較大壓力,亟需通過制定一部體現上海水上搜尋救助特色的地方性法規,發揮立法的規范、保障和促進作用,進一步推進本市水上搜救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全面提升上海國際航運中心能級和上海城市軟實力,為筑牢守好城市安全底線,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內容

  《上海市水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共六章四十條,分總則、搜救能力建設和保障、水上搜救行動、長三角區域合作、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內容包括:

  (一)明確適用范圍,實行海上和內河一體化管理

  為進一步統籌各方水上搜救力量和資源,提升水上搜救整體效能,《草案》明確適用范圍為國家確定的本市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和內河通航水域。同時,在后續的搜救能力建設和保障、水上搜救行動、長三角區域合作等具體章節中,均相應作了一體化管理要求。

  (二)依托搜救中心,固化優化搜救體制機制

  《草案》明確由搜救中心統一負責本市海上和內河搜救的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上海海事局、市交通委(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共同承擔搜救中心日常管理工作;其他搜救中心成員單位,在搜救中心統一組織、協調、指揮下,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水上搜救相關工作;同時,堅持需求導向、兼顧現有布局,進一步明確區政府根據搜救體系建設安排和要求,建立搜救分中心或者指定具體機構,負責相應區域水上搜救的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

  (三)加強能力建設和保障,提升水上搜救水平

  一是明確海事管理機構編制水上搜救能力建設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搜救基地、站點布局規劃并組織實施。二是明確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上搜救應急預案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由區政府組織制定本轄區水上搜救應急預案。三是明確搜救中心、分中心及相關成員單位完善水上搜救通信服務網絡,推動水上搜救通信多網融合,確保通信暢通。四是明確搜救中心、分中心根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水上搜救專項演練和綜合演習。五是明確水陸聯動要求,相關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做好沿岸水域、陸域治安秩序維護和污染物處置,以及遇險人員的醫療救治、安置和善后處理等工作。

  (四)規范搜救行動,確保搜救有序高效

  一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風險防控機制;二是要求搜救中心、分中心結合氣象、水文、海況等各類預警信息,做好應急準備工作,并按規定發布水上安全提示信息;三是遇險船舶、人員應當按規定報告險情,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其他船舶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險情的,應當按規定盡力救助;四是搜救中心、分中心接警后,應當予以核實并按照應急預案啟動應急響應,組織各方搜救力量進行搜救;五是具體規定了搜救中止、恢復和終止的程序和情形。

  (五)加強長三角聯動,推進跨區域搜救合作

  一是明確海事管理機構與長三角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水上搜救合作機制,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應急聯動的水上搜救合作體系;二是明確建立會商制度,共同研究、協商區域內水上搜救重大事項;三是對氣象、水文、海況和相關搜救能力建設等信息實行共享,并推動水上搜救基地和站點的共享;四是健全跨區域水上搜救應急保障機制,根據需要聯合開展搜救演練、演習,提升協同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三、征求意見的重點

  1、對水上搜救能力建設方面的建議;

  2、對加強水上搜救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3、對規范水上搜救行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4、其他意見和建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上搜尋救助工作,保障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國家確定的本市海上搜救責任區域以及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尋救助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上搜尋救助(以下簡稱水上搜救),是指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等在水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水域污染時,組織、協調、指揮搜救力量,搜救遇險人員、財產和處置水域污染的活動。

  第三條(搜救原則)

  水上搜救工作堅持政府領導、統一指揮、屬地為主、專群結合、生命優先、就近快速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搜救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搜救體系,并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的原則,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

  上海海事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和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救相關工作。

  第六條(搜救中心和分中心)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搜救中心,負責本市水上搜救的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搜救中心日常管理工作由海事管理機構承擔。

  區人民政府按照水上搜救體系建設安排和要求,設立搜救分中心或者指定機構,由搜救分中心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搜救分中心)按照職責負責相應區域水上搜救的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并接受搜救中心的業務指導。

  市應急、公安、消防救援、衛生健康、民政、農業農村、綠化市容、生態環境、氣象、地震、水務(海洋)、財政、發展改革、商務、通信管理、經濟信息化、外事等部門和城市運行管理機構,區人民政府以及救助、打撈、航海保障、海警機構等其他搜救成員單位,在搜救中心統一組織、協調、指揮下,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水上搜救相關工作。

  第七條(指揮平臺)

  本市建立水上搜救信息化指揮平臺,依托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平臺,加強搜救成員單位間信息共享、高效聯動,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八條(科技創新)

  本市鼓勵和支持用于水上搜救的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發和應用,提高水上搜救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宣傳教育)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上搜救的宣傳教育,普及水上避險自救知識,增強公眾的水上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水上搜救法律法規和水上避險自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搜救能力建設和保障

  第十條(專項規劃)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水上搜救能力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水上搜救能力建設專項規劃主要包括水上搜救能力建設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搜救基地和站點布局要求、搜救技術裝備和隊伍、搜救應急通信網絡、搜救應急物資儲備、水上自然災害預測預警能力、水上應急空中救援能力、水路客運搜救能力、水域污染應急處置能力等內容。

  第十一條(布局規劃)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規劃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水上搜救能力建設專項規劃,編制搜救基地和站點布局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應急預案)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水上搜救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轄區水上搜救應急預案,并報搜救中心。

  第十三條(通信保障)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及其搜救成員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水域特點,完善水上搜救通信服務網絡,推動水上搜救通信多網融合。

  通信管理、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應當保障水上搜救行動通信的暢通。

  第十四條(演練演習)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應當根據水上搜救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水上搜救專項演練和綜合演習。專項演練應當重點針對郵輪、游艇、輪渡、游船、危險化學品船等水上搜救情形。

  第十五條(專家庫)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由相關行業專家、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水上搜救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六條(社會救助力量)

  本市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水上搜救隊伍,參與水上搜救行動;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委托社會水上搜救隊伍實施相關水上搜救行動。

  本市鼓勵水上搜救志愿者隊伍依法參與水上搜救行動。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十七條(財產征用)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確因水上搜救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水上搜救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水陸聯動)

  相關搜救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沿岸水域、陸域治安秩序維護和污染物處置,以及遇險人員的醫療救治、安置和善后處理等工作。

  第十九條(表彰獎勵和人身保障)

  本市按照規定,對在水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對在水上搜救行動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優待、烈士評定。

  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按照規定,為專業搜救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鼓勵社會水上搜救隊伍、志愿者購買相關保險,提高人身安全保障能力。

  鼓勵保險公司創新水上搜救相關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條(國際交流合作)

  鼓勵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與相關國際救援組織、周邊國家水上搜救機構的交流合作,學習借鑒國際先進理念、技術和經驗。

  第三章 水上搜救行動

  第二十一條(風險防控)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風險防控機制,對相關安全風險進行辨識、評估和防控。

  第二十二條(預警預防)

  氣象、地震、水務(海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監測分析,根據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并將可能導致水上險情的信息及時通報搜救中心。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應當結合預警信息,做好水上搜救應急準備工作。

  對可能引發水上險情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搜救中心在一定范圍內發布水上安全提示信息。

  相關搜救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持應急值守,并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注意接收預警信息和水上安全提示信息,并采取相應的應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條(險情報告)

  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等在水上遇險的,應當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關搜救分中心報告;誤報水上險情的,除應當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關搜救分中心報告外,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響。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水上險情的,應當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關搜救分中心報告。

  水上險情報告的內容應當包含水上險情發生的時間、位置和其他概況等信息。

  水上遇險報警專用電話為“12395”。

  其他單位接到水上險情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告搜救中心或者相關搜救分中心。

  第二十四條(先期處置)

  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等在水上遇險后,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遇險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生命財產損失和水域污染。

  船舶、設施發生碰撞事故的,任何一方應當依法救助他方,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水域或者逃逸。

  第二十五條(他人救助)

  船舶、設施、航空器收到遇險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應當依法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搜救中心或者相關搜救分中心。

  第二十六條(應急響應)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接到水上險情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核實,按照應急預案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響應,及時組織、協調、指揮有關部門、專業搜救隊伍、社會有關單位等各方搜救力量參加搜救,并指定現場指揮;現場指揮應當及時向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報告搜救動態和搜救結果。參加搜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應當服從現場指揮。

  需要啟動多項應急預案進行水上險情處置的,由搜救中心統一協調。

  第二十七條(服從救助)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等應當服從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和現場指揮的指令,及時接受救助;不配合救助的,現場指揮根據水上險情危急情況,可以采取相應救助措施。

  第二十八條(搜救中止和恢復)

  受氣象、水文、海況等客觀因素影響,無法繼續開展現場水上搜救行動的,可以中止現場水上搜救行動;客觀因素影響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現場水上搜救行動。

  第二十九條(搜救終止)

  水上搜救行動已經獲得成功或者水上險情已經不復存在的,可以直接終止水上搜救行動。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應當組織開展專家評估,經評估后可以終止水上搜救行動:

  (一)所有可能的區域均已經搜尋;

  (二)所有可能發現被搜尋船舶、設施、航空器、人員等位置信息的合理方法均已經使用;

  (三)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象、水文、海況等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經不存在;

  (四)水上險情的危害已經得到控制,不再有擴展或者復發的可能。

  第三十條(決定作出)

  水上搜救行動的中止、恢復、終止決定由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作出。未經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同意,參加搜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水上搜救行動。

  參加水上搜救行動的搜救力量可以根據現場情況和專業判斷,向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提出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水上搜救行動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搜救信息發布)搜救中心應當按照規定發布水上搜救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水上搜救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二條(報警設備)

  船舶、設施、航空器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報警等設備,并確保設備處于良好狀態。

  第三十三條(瞞報謊報)

  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不得瞞報、謊報水上險情;瞞報、謊報水上險情或者不配合救助的,相關水上搜救費用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四章 長江三角洲區域合作

  第三十四條(合作機制)

  海事管理機構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長江三角洲區域水上搜救合作機制,構建長江三角洲區域信息互通、資源共享、應急聯動的水上搜救合作體系。

  第三十五條(會商制度)

  海事管理機構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會商制度,研究、協商區域內水上搜救重大事項。

  第三十六條(資源共享)

  海事管理機構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協商,共享區域內氣象、水文、海況以及相關搜救能力建設等信息。

  本市推動水上搜救基地和站點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共享。

  第三十七條(跨區域演練演習)

  海事管理機構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健全跨區域水上搜救應急保障機制。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聯合開展水上搜救演練、演習,提升協同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責任)

  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上搜救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編:嚴遠、韓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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